(2015)洪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联社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4年9月3日出生,该联社员工。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雅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辖的个贷部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开矿经商,贷款月利率为10.0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0年10月8日,截止2015年6月28日共欠借款30000元,利息29807.76元。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6日,二被告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并提交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等资料。原告审查通过后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信大桥信农(2008)239号),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经商,贷款月利率为10.0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发放贷款,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2009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就该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经原告同意后展期至2010年8月26日。2013年9月28日原告签发《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某某签名表示认可,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0年8月9日,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欠息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洪雅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08‰计算、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08‰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