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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尹清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清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尹清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原告尹清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清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委��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清凯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20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4月9日2时40分许,杨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村碰撞停在路边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车经过评估和修理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事故施救费5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63元,合计26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无责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的原则是按责赔付,原告无责故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事故侵权方履行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要求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也应保留我公司向事故侵权方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原告尹清凯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773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诉讼费、交通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4月9日2时40分许,杨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村碰撞停在路边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支出事故施救费500元。事故处理后因原告车辆的厂牌型号(国产长城牌)在乐清没有开设4S店维修,故受损车从停车场拖至温州修理,支出拖车费600元。尔后原告受损车经过评估和修理,支出车辆评估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44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24400元,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原告尹清凯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保留向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方追偿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定的车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4400元,合计25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清凯车辆损失保险金25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