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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逸泉与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支付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逸泉,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79号原告:黄逸泉,男,193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3939-X。法定代表人:王睿,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庆,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逸泉不服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峨眉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支付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逸泉,被告峨眉社保局负责人李丽娜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袁庆、纪仲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逸泉诉称:1950年4月,原告在原峨眉县公安局参加工作,职务为秘密侦查员。其以在外经商为掩护从事秘密工作。1956年6月,原告又在原峨眉县饮食服务公司以照相为掩护从事秘密工作。1966年10月因历史原因与原峨眉县公安局失去联系。1986年9月29日原告在原掩护单位峨眉县饮食服务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证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6月,连续工龄为30年。原告认为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50年4月,连续工龄应为36年。被告峨眉社保局为原告少算了6年工龄,同时也少发了退休工资待遇,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且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无回复。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责令被告对原告2015年4月24日邮寄送达的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予以书面答复;2.责令被告应以1950年4月作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以连续工龄36年为原告重新计发退休工资待遇;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新旧退休工资待遇的差额部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峨眉社保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2.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的认定,不是被告的法定职权。3.重新计算退休费、补发退休费差额部分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25日,原告经原峨眉县商业局批准退休,退休时身份为峨眉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核定连续工龄为30年,并于退休次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请求事项依法办理。被告于同年5月27日对原告《申请书》载明的内容进行了答复。另查明,对职工退休审批和工龄核定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峨编发〔2014〕31号《中共峨眉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能职责调整的通知》《申请书》《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来管理局关于黄逸泉同志反映工龄等问题的答复》《邮寄详单》、47号《峨眉县商业系统职工退休(职)审批报告表》、峨人社退2015〔172〕号《职工退休审批表》、峨企复字〔2014〕137号《企业职工退休档案复审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原告提交的《退休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以及《中共峨眉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能职责调整的通知》中明确被告统一行使职责为“五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基金监管等职责的规定,被告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具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不具有退休审批及工龄核定职责。同时,川劳社养〔2001〕1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亦规定“基本养老金核发程序。(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后,将职工申领基本养老金和有关待遇的材料,按参保关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15日内审核基本养老金和有关待遇,并按规定支付。……”故本案中退休审批及核定工龄的法定职责应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即由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工龄的诉讼请求系错列被告。庭审中本院亦明确告知其错列被告的事实,并告知原告庭审后十日内可以变更被告。逾期不变更的,将依法处理。此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的申请,因此本院视同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计发退休工资待遇和补发新旧退休工资待遇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9月25日退休,并于退休次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至起诉时已逾2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且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行政案件,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受理。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逸泉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黄逸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