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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汪国利与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利,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21-1号原告汪国利,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汪国利与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