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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女,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林某某,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原住政和县,现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荣,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2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加之双方年龄差别较大,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过多的性生活要求,原告无法忍受。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开各自一个房间睡觉。2015年6月7日晚上被告喝酒后,又强行要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称身体不舒服,被告则采取家庭暴力,将原告全身殴打致伤。被告只是将原告当着玩具、工具,原告实在难以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均属再婚人员,再婚人员对婚姻的选择均有丰富的经验,原、被告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确定婚姻,并非草率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对性生活要求过多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非常真挚、融洽,根本没有破裂。为了珍惜和维护原、被告和睦美满的幸福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