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城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伏特与陈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特,陈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伏特,市民。被告陈亚,市民。原告伏特诉被告陈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特诉称,我和被告陈亚系同学关系,被告陈亚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5分。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伏特与被告陈亚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陈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伏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伏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年结息壹分伍),据:陈亚,2012.3.6”。现原告伏特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亚向原告伏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陈亚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伏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亚负担(原告已预交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