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玉茹、段学婷等与赵金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茹,段学婷,李朝均,孙学丽,黄九,张福英,闫秀珍,杨树云,吕春玲,李子荣,王杰,莫淑萍,张建萍,张文舒,张学萍,张倩,闫云芝,肖秀英,段学军,赵金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吴玉茹,农民。原告段学婷,农民。原告李朝均,农民。原告孙学丽,农民。原告黄九女,农民。原告张福英,农民。原告闫秀珍,农民。原告杨树云,农民。原告吕春玲,农民。原告李子荣,农民。原告王杰,农民。原告莫淑萍,农民。原告张建萍,农民。原告张文舒,农民。法定代理人揣海燕(原告张文舒之母),农民。原告张学萍,农民。原告张倩,农民。原告闫云芝,农民。原告肖秀英,农民。原告段学军,农民。诉讼代表人吴玉茹,身份情况同原告吴玉茹。诉讼代表人段学婷,身份情况同原告段学婷。被告赵金香。原告吴玉茹等十九人诉被告赵金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学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良伟、人民陪审员冯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方于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服装加工点上班,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按天核算,月底支付工资。开始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工资,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方工资,至2014年12月底共计拖欠原告方工资51802元,经投诉,被告给付原告方工资20000元,尚欠31802元未付,经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方工资318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为被告服装加工提供劳务,2015年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支付原告方工资200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工资37802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资,致原告方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表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双方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其提供劳务后,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但其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1802元,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180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玉茹等十九人劳务费3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学山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人民陪审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