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爱勤与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勤,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爱勤(又名孟玲),女,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程辉,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孟爱勤诉被告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工程费用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9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程辉向原告孟爱勤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爱勤现金190000元,借款人,程辉,2014年12月2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张大磊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