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张×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48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5,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6,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7,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8,男,195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9(张×8之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及张×8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在一审诉称:原、被告是亲生兄弟姐妹,本案争议的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后窑村(以下简称后窑村)×号和×1号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号和×1号系前后两院,被告张×8成家后一直居住前院,没有另批宅基地。原被告在父亲张×10去世之后,各方协商后院归母亲屈×并签订了协议。后母亲屈×去世,2011年5月后窑村×号拆迁,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收益均由被告获得并持有,原告认为×号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属于原被告应法定继承的遗产,故要求对此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因拆迁后窑村×号院房产产生的125.46平米房屋面积补偿;2、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按照国家政策所获得的对原、被告父母位于后窑村×号房产应给予的其他项目相应的货币补偿457211.09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张×8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全部诉求。理由:1、后窑村不存在×号之说,后窑村×1号是被告夫妻所建,是被告的房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是父母的遗产,不存在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拆迁协议,被告是被腾退人,是被告的房产,房屋由被告兴建与居住;3、原告都有个人的宅基地,一户一宅,且在这次拆迁中都得到了补偿。原告主张后窑村×号是父母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关于原告提交的后院归母亲所有的协议不真实,原告没有证明房产是父母的情况下该协议是无效的。而且协议上有一个子女没有签字,被告母亲的签字也不是真实的,被告的签字也不是真实的。4、×号与×1号是整体的院子,除被告外其他儿子都在结婚时批了宅基地,其他儿子没有权利再回来要涉诉院落房屋。×号和×1号由被告始终居住,七原告都有其自有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10与屈×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及张×8等8名子女。张×10于2002年7月15日死亡销户,屈×于2009年9月4日死亡销户。张×10与屈×原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后窑村×2号建有房屋。1996年10月,由张×7作为申请人向相关部门提出结婚用房的建房申请,经批准后,张×7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中坞村×3号建房4间。在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中“申请建房原因”一栏中填写有:“张×7结婚用房,原房留给父母和哥哥住,裁老院2米”。2011年5月1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张×8就后窑村×1号和后窑村×号签订《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确认张×8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317.75平方米,安置人口为5人,被腾退人为张×8,共居人分别为杨×、张×9、宋×、宋×1。某公司为张×8置换、购买安置房屋4套,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30.35平方米。同时在协议书中确认张×8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8.6平方米,经评估给予张×8评估作价款301008元。同时,结合本户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856983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10万元;支持工程建设奖20万元;搬家补助费11144元;装修补助费6962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475元;其他补助473744元。在扣抵补交购房款162450元后,腾退人给付张×8房屋作价款及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995541元。《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载明,后窑村×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8.6平方米;后窑村×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04287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19443元。上述安置协议及估价单均未载明后窑村×1号及后窑村×号各自院落的具体宅基地面积。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后窑村×1号和×号的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建房时出资出力情况。双方均认可在后窑村×2号建有北房6间,分为前排3间和后排3间。七原告主张后窑村×号北房3间为父母遗产,被告主张上述6间北房均为后窑村×1号,且其已于2004年进行了翻建,但就其翻建的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户籍档案证明,屈×、张×6的户籍在后窑村×号,而张×8的户籍在后窑村×1号。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7月19日的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老院的房子修缮问题如下:1、北房三间、西房两间(现出租);2、从2002年8月1日起房租归老妈所有;3、因老房已旧,修缮费用…由8儿女共同承担(女儿在内);4、老房归老妈所有,如以后老妈有不测病故,用房租金由8个儿女共同享用;5、如占房折价多少,归八个儿女所有,儿女均分;6、2002年7月19号以后,张×8想修建老院东边压2间小房,使用材料折合多少钱由8个儿女均担,盖完房子出租由张×8承租;7、后边老院房租由杨×代收房租费交老妈所有;8、老院所有房子的面积由老妈所有;9、以上意见经协商每人同意,由8个儿女签字”。该协议第二页上有除张×7以外的其他子女签字,并有屈×的签字。张×8对其本人签字及屈×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另查,《四季青镇玉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细则规定未置换房屋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000元。七原告当庭确认均在四季青地区另有宅基地,且均已拆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林权证、2002年7月19日协议、《四季青镇玉泉地区腾退改造方案》、《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七原告提起的系法定继承诉讼,需首先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之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本案中查明张×10与屈×均已去世,故二人的遗产范围应为截至后去世的屈×去世时遗留的财产。虽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后窑村×2号或后窑村×1号、×号房屋的建造审批手续,但根据张×7在中坞村×3号建房的审批手续中的记载,可以证明张×10和屈×在原后窑村×2号有北房6间及西房1间。虽现被告对于七原告主张后窑村×2号之后变更为后窑村×1号和后窑村×号的主张不予认可,但通过户籍档案,可以证明后窑村×1号和后窑村×号系两个门牌,而且通过腾退方与被告签订的《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可以确定是针对后窑村×1号和×号,故法院对于七原告主张原后窑村×2号在之后形成了后窑村×1号和×号两个门牌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七原告提供的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张×7签字且对其本人及屈×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对于其本人及屈×的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张×7在本案中亦未对协议提出异议,且根据法院查明之事实,上述房屋应系张×10、屈×所有,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其已于2004年对整个院落进行了翻建,但就其翻建的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对张×10、屈×原有房屋进行翻建的相关证据,故张×10、屈×所建房屋应归张×10、屈×所有。对于遗产的分割,考虑到张×10、屈×去世时,后窑村×号尚未进行腾退,故遗产的范围应为×号院落内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及该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的区位补偿价。同时,根据张×7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中载明的内容,虽然法院确认后窑村×2号在之后形成了后窑村×1号和×号两个门牌,但亦可认定被告与张×10、屈×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居关系。鉴此,法院判令《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载明的安置房屋及除×号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以外的其他补偿应归属被告所有,被告应向七原告支付×号院落内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及该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的区位补偿价所对应的折价补偿款,具体折价补偿款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由于本案所涉《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均未载明后窑村×1号及后窑村×号各自院落的具体宅基地面积,故法院按照《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载明的上述两个院落房屋面积的比例来确定各自院落的具体宅基地面积,据此核算,后窑村×号的宅基地面积应为125.46平方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支付后窑村×号拆迁的折价补偿款各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及张×8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分割被上诉人张×8持有的因拆迁后窑村×号院产生的125.46平方米房屋补偿及其457211.09元货币补偿款;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张×8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认定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8,存在枉法之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理应撤销并改判平均分割×号院的拆迁利益。三、基于×号院落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明确的,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未予处理,理应纠正。张×8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及张×8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10与屈×均已去世,故二人遗产范围的确定应截至后去世的屈×去世时所遗留的财产。虽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后窑村×2号或后窑村×1号、×号房屋的建造审批手续,但一审法院根据张×7在中坞村×3号建房时的审批手续中的相关记载,认定张×10和屈×在原后窑村×2号有北房6间及西房1间,本院亦予以确认。张×8上诉主张原后窑村×2号现为后窑村×1号和后窑村×号,并非两个院落,而是同一院户,且都是由其出资翻建,应归其所有,不应视为其父母的遗产,对其所签老院子修缮协议亦不予认可。而通过户籍档案,可以确认后窑村×1号和后窑村×号系两个门牌标注的院落,且通过在房屋腾退中双方所签订的《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可以确定是腾退协议系针对后窑村×1号和×号,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后窑村×2号之后形成了后窑村×1号和×号两个门牌的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张×8对所签老院子修缮协议,认为缺少张×7签字且对其本人及屈×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对于其本人及屈×的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张×7亦并未对协议提出异议,上述查明的事实,亦可证明上述房屋应系张×10、屈×所有,张×8虽主张其曾于2004年对整个院落进行了翻建,但其未就翻建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8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对张×10、屈×原有房屋进行翻建的相关证据,故张×10、屈×所建房屋应归张×10、屈×所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于遗产的分割,一审法院考虑到张×10、屈×去世时,后窑村×号尚未进行腾退,故认定遗产的范围应为×号院落内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及该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的区位补偿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及张×8上诉中均主张不认可遗产的范围以×号院落内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及该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的区位补偿价确定。由于本案所涉《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均未载明后窑村×1号及后窑村×号各自院落的具体宅基地面积,故一审法院按照《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单》载明的上述两个院落房屋面积的比例来酌定各自院落的具体宅基地面积,确定后窑村×号的宅基地面积应为125.46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张×7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中载明的内容,虽然确认后窑村×2号在之后形成了后窑村×1号和×号两个门牌,但亦可认定张×8与张×10、屈×现实生活中彼此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居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玉泉地区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所载明的安置房屋及除×号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以外的其他补偿应归属张×8所有,张×8应向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支付×号院落内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及该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的区位补偿价所对应的折价补偿款,具体折价补偿款数额以法院核算酌定。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上诉主XX均分割×号院的拆迁全部利益,有悖当前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及张×8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张×8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共同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张×8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