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群英与涿鹿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李高垒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张家堡镇沙埌村。法定代表人:周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英。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高垒,系注册号为411723605173124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河北村委。上诉人涿鹿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群英、原审被告李高垒侵害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张群英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高垒及明志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张群英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明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治,张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李高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张群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桑拿浴室”外观设计专利和“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浴室”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0月2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73028××××.X、ZL20072030××××.6。2013年10月24日,张群英分别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该两项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号ZL20073028××××.X的“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桑拿浴室”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显示:该外观设计整体上呈人字形结构,顶部有一水箱,其中一个斜面上铺设有真空管,其中一侧壁上带有门。专利号ZL20072030××××.6的“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浴室”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浴室,它包括由带有门、窗的侧壁和顶壁组成的浴室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壁为人字形结构,在两顶壁上端的交汇处水平设置有带有进出水口的保温水箱,在其一侧顶壁上铺设有太阳能反光板,其上纵向均布有一排与保温水箱相连通的真空管,所述真空管的出水管延伸至浴室本体内。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浴室,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浴室本体带有防滑地板。2014年6月24日张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向河南省平舆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平舆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平舆县公证处人员与张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园园来到平舆县杨埠镇东大桥西路北李高垒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店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411723605173124,经营者姓名李高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园园购买了一台“YUANH垣昊太阳能”整体浴房商品,该产品显示制造商为河北涿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商务热线为400-6299-965,并从该专卖店当场取得盖有“垣昊太阳能整体浴房”印章的《收据》一张、《清单》一份、宣传单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杨园园现场拍摄了相关照片。平舆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平证民字第1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平舆县公证处封存后,由张群英于庭审中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YUANH垣昊太阳能”整体浴房整体上呈人字形结构,顶部有两个水箱,其中一个斜面上铺设有真空管,其中一侧壁上带有门。该商品形态、材料、内置有如下构成:它包括由带有门、装有换风扇窗的侧壁和顶壁组成的浴房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壁为人字形结构,在两顶部上端的交汇处水平设置带有进出水的保温水箱,顶壁铺设有太阳能反光板、其上纵向均布有一排与保温水箱相连通的真空管、真空管与水箱的出水管延伸到浴房的本体内,顶壁上开有通风窗,浴房本体侧壁的夹层中填充有保温材料、顶壁与墙体之间为扣合式可拆卸结构,浴房内放置有防水衣箱坐凳,保温水箱的端部设置有端盖,浴房上装有换风扇窗。浴房本体带有防滑地板材料等。浴室内配置有:仪表、水暖管件、淋浴头、防水衣箱坐凳、普通17真空管等。另查明,李高垒系注册号为411723605173224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为平舆县杨埠镇河北村委,经营范围为太阳能、水暖洁具安装及零售(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明志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张群英对专利号为ZL20073028××××.X的“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桑拿浴室”外观设计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072030××××.6的“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浴室”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二项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YUANH垣昊太阳能”整体浴房与张群英的专利号为ZL20073028××××.X的“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桑拿浴室”均为太阳能浴房,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上呈人字形结构,顶部有两个水箱,其中一个斜面上铺设有真空管,其中一侧壁上带有门,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仅在水箱数量上有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显著引起消费者的视觉变化,两者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张群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及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张群英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张群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张群英要求李高垒、明志公司停止侵权及明志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群英主张明志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明志公司认可李高垒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张群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高垒明知为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因此对张群英要求李高垒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群英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明志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涉案专利的价值与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高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群英ZL20073028××××.X“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桑拿浴室”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72030××××.6“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浴室”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明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群英ZL20073028××××.X“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桑拿浴室”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72030××××.6“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浴室”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明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群英经济损失6万元;四、驳回张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明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群英负担228元,明志公司负担1822元。明志公司上诉称:一、张群英的涉案两个专利申请至今已8年,该专利的存在已严重阻碍太阳能事业的发展,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张群英出具专利局的专利评价报告,对其专利本身予以审核。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张群英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张群英专利顶壁上铺设的是反光板,作用是增加太阳能热水热量,而被控侵权产品铺设的是阳光板,作用是给浴室内部增温,类似于温室大棚的原理。以前科技不发达,太阳能真空管下方需安装反光板增加辐射,现在科技进步了,太阳能真空管不需反光温度即可满足要求。张群英专利设计的是一个水箱,而被控侵权产品顶壁上装的是两个水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群英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群英辩称:其长期关注三农问题,涉案专利系多年研究而得。明志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张群英的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高垒未陈述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明志公司、张群英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明志公司是否侵害了张群英的涉案专利权。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顶壁铺设有太阳能反光板的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控侵权产品顶壁铺设的板材为无色透明双层中空塑料板。二、张群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力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浴室,其特征在于:所述浴室本体的侧壁、顶壁的夹层中填充有保温材料……。在说明书中,张群英解释为“在侧壁、顶壁的夹层中填充保温材料,可以保证室内产生的热气不外散”。本院认为:关于在二审中本院是否有必要要求张群英提交其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由此可知,法院在审理相关专利纠纷中是否要求权利人提交其专利评价报告,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从现有证据看,不能得出原审法院未要求张群英提交专利评价报告构成违法的结论。即使明志公司对张群英涉案两个专利的权利状况有所质疑,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进行救济。关于明志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张群英涉案两个专利权的问题,首先,明志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已对张群英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权没有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张群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中,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规则是其是否包含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以其与专利的不同之处为标准,即“全面覆盖”原则。具体到本案,张群英专利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是在两顶壁上端的交汇处水平设置有保温水箱,明志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有该水箱,则不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还有其他水箱均已覆盖该技术特征;张群英专利申请于2007年,其另一个技术特征是“在其一侧顶壁上铺设有太阳能反光板”,从其字面看,其作用应当是反光增加真空管的水温;从该专利权利要求2看,顶壁的夹层中还可以填充保温材料,故该反光板基本上应当为不透明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板材为无色透明双层中空塑料板,虽然不排除其能反射部分光线,但是其主要作用在于将阳光投射入浴室内以增加室温,故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张群英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明志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审判决的相应主文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考虑到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包括张群英的维权支出和实际损失两部分,本院认为将赔偿数额调整为4万元为妥。综上,明志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高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群英ZL200730285967.X“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桑拿浴室”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涿鹿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群英ZL200730285967.X“全年用太阳能整体桑拿浴室”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涿鹿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群英经济损失四万元”。如果涿鹿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群英负担1000元,涿鹿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群英负担600元,涿鹿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筝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