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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杰。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洪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洪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758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姜琪洲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