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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戴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戴某。被告:桂某甲。原告戴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戴某与桂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1987年4月23日生长女桂某乙,1989年7月12日生次女桂某丙,××××年××月××日生三女桂某丁,××××年××月××日生一子桂某戊。戴某与桂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无共同语言。自2000年起,桂某甲在广州市以回收废品为生。2002年戴某跟随桂某甲到广州市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桂某甲好赌好嫖,且多次因偷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戴某不能容忍桂某甲的行为,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戴某具状起诉,要求与桂某甲离婚。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桂某甲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戴某与桂某甲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桂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桂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戴某与桂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87年4月23日生长女桂某乙(已参加工作),1989年7月12日生次女桂某丙(已出嫁),××××年××月××日生三女桂某丁(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一子桂某戊(已参加工作)。婚后,戴某与桂某甲的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10日,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桂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戴某与被告桂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四个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桂某甲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桂某甲婚后有赌博、嫖娼和偷窃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桂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