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常某某,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普定县猫洞乡。委托代理人徐开洋,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期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猫洞乡。原告常某某诉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日在猫洞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薄弱,互相了解不透,婚后双方性格渐渐不和,加之被告猜疑心较重,结婚以来,原告因有妇科病没有医治好,没有为被告一家添个一男半女,为此遭到被告一家嫌弃,经常为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大打出手,曾多次闹到猫洞乡派出所。曾于2012年帮被告幺舅收割谷子的当天,原告因不忍被告的殴打喝农药被送到302医院才抢救过来。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后在法官的好心劝说下,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撤了诉,但尽管原告作出这样打的让步,给足了被告机会,如今已一年了,被告任然不思悔改,不与原告沟通交流,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特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后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打。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案件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同月21日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仍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687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矛盾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某某诉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厚 培审 判 员 蒙 英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雨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