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某,男,达斡尔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上诉人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敖某某到某某某某公司工作,担任招标采购总监,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实发工资为10,855元/月,转正后实发工资为13,430元/月,某某某某公司支付敖某某工资至2013年4月结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8日,敖某某填写离职申请表,该表中注明,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离职类型为辞退,离职事由为不知原因,某某某某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5日,某某某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王猎在分公司总经理意见一栏填写“同意离职”并签字。2013年10月18日,敖某某完成所有离职工作移交,并制作离职工作移交表,该表中注明,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敖某某月薪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某某某某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及敖某某均在此移交表上签字确认。敖某某在职期间,某某某某公司未为敖某某缴纳保险,敖某某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根据敖某某提供的账单明细显示,敖某某的缴费险种为企业基本类型。另查明,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中显示,敖某某在职期间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日、3日,4月5日、29日,5月12日共6个公休日在岗,2013年4月4日共1个法定假日在岗。再查明,敖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26,260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65元;2、支付试用期过长的工资差额4,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8元;3、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56,2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73元;4、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148,833元;5、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60元;6、支付代通知金13130元;7、补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14年6月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沈劳人仲字(2013)1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敖某某下列款项:1、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841.15元(10,855元/月×2.13个月+13,430元/月×4个月);2、2013年5月1日至6月7日工资16,518.90元(13430元/月×1.23个月);3、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9,313.10元(10,855元/月÷21.75×5天×200%+13,430元/月÷21.75天×2天×200%+13,430元/月÷21.75天×1天×300%);4、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11,146.26元(3,715.42元/月×3倍×1个月);二、某某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敖某某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敖某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三、对敖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对于敖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申请,但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部分请求,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入职信息表、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表、工作交接清单、打卡考勤表,敖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敖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关于离职时间,根据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表、工作交接清单,双方对离职时间2013年7月1日均签字予以认可,故敖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某某某某公司未与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超过一个月,故应向敖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430元(10,855元/月×2个月+13,430元/月×4个月)。关于支付工资问题。某某某某公司自支付敖某某2013年4月份工资后,未予支付敖某某工资,根据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离职工作交接表、工作交接清单中显示的工资结算日期,结合敖某某的工资标准,敖某某要求某某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予以支持,确定为16,518.90元(13,430元/月×1.23个月)。关于加班费问题。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均系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的签名或者盖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从其提供的考勤表中可以看出确有公休日及法定假日上班存在,因敖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准确的加班时间及天数,故按照该考勤表中记载的日期计算,加班费确定为8,552.71元(10,855元/月÷21.75天×3天×200%+13,430元/月÷21.75天×3天×200%+13,430元/月÷21.75天×1天×300%)。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某某某某公司关于敖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明确表示事发后并未对敖某某做出相应处分解除合同,而是协商解除。双方对于敖某某离职一事均在离职手续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敖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326.43元,根据沈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3.50元,故敖某某工资不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敖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敖某某共在职7个月,某某某某公司应支付敖某某经济补偿金12,326.43元。关于补缴保险问题。敖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通过其他渠道已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缴费类型明确显示为企业基本保险类型,客观上已无法进行补缴,且敖某某未提供该保险缴费全部由其个人支付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补缴该两项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敖某某在职期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某某某某公司未给敖某某缴纳,故应与补缴。关于其他请求,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敖某某双倍工资差额75,430元;二、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某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16,518.90元;三、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6.43元;四、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敖某某补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敖某某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被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渠道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上诉人无法单独为其缴纳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3、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名为协商一致解除,但实际原因是被上诉人营私舞弊,给上诉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将其依法辞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敖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之所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导致的,并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明。经查,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仅为录音的一部分,不能完整体现谈话内容及过程,且该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补缴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判令上诉人为敖某某补缴社会保险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所提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营私舞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及《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经查,《情况说明》从其内容来看,应属证人证言,该证人郭颜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员工手册》,上诉人自认并未组织被上诉人进行学习,不能作为处分员工的依据。《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一栏载明“不知原因”,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从上诉状及庭审内容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系上诉人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将被上诉人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