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经常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28日王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11月14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口角致使王某甲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王某甲住院期间,张某某不体谅反而对其发脾气,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王某甲为此向亲属借钱治疗,张某某没有尽到一个丈夫责任。2014年4月王某甲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船营区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相互不往来。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外债56000元由双方承担。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张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因突发脑瘀血住院治疗,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4月2日,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张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及(2014)船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志、吉林医药学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住院费票据。关于王某甲主张外债56000元,还提供证人王某乙证言,本案中暂不认定,可待债权人王秀岩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王某甲与张某某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因家庭琐事口角,且王某乙在本院起诉被驳回之后,又坚持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4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诉讼费用24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