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陈某甲,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被告陈某乙,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同居生活。于1995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丙。于1996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6日生育长子陈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9月,被告前往英国务工至2014年回国。此后,因原、被告之间无法相处,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7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恶化,造成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兰天花园3期301室套房以及位于福清市江镜镇柏陈村53号二层房子一幢。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盖房子而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57000元。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带领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田镇上一村兰天花园3期301室套房一套、位于福清市江镜镇柏陈村53号两层房子一幢及夫妻共同债务157000元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认识经过以及生育子女情况都是事实。被告于2001年赴英国务工,到今年4月份才回国。被告在国外时辛辛苦苦打拼了十几年,都是为了家庭。被告回国后,原告一直躲着被告,造成双方无法培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因为生病动手术而回国,现在没有能力赚钱,但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中坐落于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兰天花园3期301室套房是原告利用被告在国外务工所赚的钱购买的。但坐落于福清市江镜镇柏陈村53号二层房子一幢是利用被告的父亲的旧房进行改建,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57000元不属实。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户主为陈某戊的户口簿复印件七张,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江字第260号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兰天花园3期301室套房一套;被告对证据无异议。5、借条二张,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57000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该债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同居生活,于1995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陈某丙。1996年8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6日生育长子陈某丁。2001年间,被告赴英国务工至2014年4月份回国。2007年11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名义向福清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兰天花园3期301室套房一套。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丁现已年满18周岁,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存在需要原、被告扶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兰天花园3期301室套房一套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尚未完成,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双方可待房屋权属登记完成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坐落于福清市江镜镇柏陈村53号二层房子一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黎雯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