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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潮与被告王云龙、北京天鼎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潮,王云龙,北京天鼎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黄春潮,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龙,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北京天鼎通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责人刘团聚,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春潮与被告王云龙、北京天鼎通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潮的委托代理人田茹、被告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鼎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潮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王云龙物流运输货物,张振国系王云龙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3日0时10分,张振国驾驶京AM4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04公里+800米处时,与由驾驶人张志刚驾驶的京AJ84**号/京AJ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后京AM4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AM4264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孔凡升受伤、原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25万元,公估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张振国系王云龙雇佣的司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天鼎货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答辩称,京AJ84**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系京AM42**追尾京AJ84**号货车,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J84**号车辆一方为次要责任不认可,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当为无责。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的财产项下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他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0时10分,张振国驾驶京AM4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04公里+800米处时,与由驾驶人张志刚驾驶的京AJ84**号/京AJ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后京AM4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AM4264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孔凡升、李洪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20772014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振国在此次事故中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驾驶人��志刚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未发现乘车人孔凡升、李洪伟有对此事故起作用的违法行为。基此,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振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刚负次要责任,孔凡升、李洪伟无责任。张振国系王云龙雇佣的司机,张志刚系天鼎货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均在履行职务。张振国驾驶车辆所运货物系原告黄春潮所有,通过王云龙所开办的物流公司从北京运往正定。事故发生后,黄春潮的货物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货物损失为250000元,并支付公估费11000元。提供证据有:北京中润华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货单及北京世创首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正定黄春潮、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显示估损金额为250000元。被告王云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均没有异议。张志刚驾驶的京AJ84**号/京AJ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其承保的张志刚驾驶的京AJ84**号/京AJ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应当为无责,但是,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志刚在行驶过程中存在低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造成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振国负主要责任,张志刚负次要责任。鉴于张志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振国系被告王云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张振国履行职务期间,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云龙负担70%。原告提交了货物销售单及送货单,证实对受损货物享有所有权,同时提交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实货物损失为250000元、公估费11000元,到庭的被告王云龙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以上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7700元,被告王云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81300元。被告天鼎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潮货物损失79700元。二、被告王云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春潮货物损失及货损鉴定费共计18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