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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勤章诉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章,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陆勤章。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宗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下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陆勤章诉被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港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勤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勤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华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勤章诉称,原告属被告海港管委会动迁安置户,于2011年12月与被告对安置房实施交接时当即发现门窗和天花板渗漏、马桶损坏、房屋扇子型、地坪高低等问题,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修复,于2012年3月23日被告派了张建东、陆卫民二人对房屋进行全面复测,确认存在上下之间,地坪高低互差2-3公分,房屋成扇子型互差3公分之多,严重超出了行业规定范围,导致房子无法装修。为此二年多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多次交涉,但被告只对部分地方予以修复,如门窗、马桶等,而对上下级地坪高低的互差至今未能修复,造成原告在经济和生活上严重损失和不便,至今对该房屋没有使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对海港新苑36号房154梯XXX室地坪高差、上下高差、房屋扇子型予以修复;2、补偿由于房子不能装修导致无法居住的房租费36,000元,补偿二年安置费29,548元;3、请求对房屋依法进行质量鉴定。被告海港管委会辩称,系争房屋亦经修复,原告提出的地坪差和上下高差没有权威部门的数据,存在的高差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同意原告诉讼要求。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屋存在的问题进行鉴定。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的位于奉贤区海港新苑36号房154梯XXX室房屋室内净高和地坪平整度进行鉴定。经检测鉴定,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承重墙体布置符合原设计要求;2、5个房间各检查点实测净高偏差值分布于-15mm~+20mm范围,未超出DG/TJ08-2062-2009第4.0.2条规定允许偏差±15mm的检查点数占总检查点数为92%,符合DG/TJ08-2062-2009第3.0.7条中一般项目检查点占比80%以上的要求;3、5个房间各检查点实测地坪表面平整度分布于1mm~6mm范围,未超出DG/TJ08-2062-2009第5.1.6条规定允许偏差4mm的检查点数占总检查点数为90%,符合DG/TJ08-2062-2009第3.0.7条中一般项目检查点占比80%以上的要求。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单位对于墙体的鉴定仅通过目测,且净高和平整度测量的工具只是钢卷尺和水平尺,其余质量问题未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单位认为,鉴定前原、被告双方确认了鉴定方案。对于承重墙体采用目测方法,净高采用激光测距仪和钢卷尺,平整度采用靠尺和塞尺是规范要求的。本院认为,鉴定单位根据双方确认的鉴定方案,依据《房屋质量检测规范》和《住宅工程套内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作出的检测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定向购买安置房协议书》,原告预购系争房屋。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在验收中,原告在交接表中提出,天花板有潮湿现象、马桶盖坏、房屋扇子型、地坪高差等问题。双方曾经海港司法所调解,被告对门和电箱进行了调换。审理中,系争房���经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质量符合要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争房屋经鉴定,房屋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