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国元贩卖毒品案(2015)卫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14号被执行人李国元,男,回族,文盲,农民,生于1965年3月10日,住宁夏海原县,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被执行人李国元贩卖毒品一案,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被执行人李国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被执行人李国元个人全部财产。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庭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移送时,刑事审判第一庭在案件移送执行表中注明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从银行划扣被执行人李国元账户存款1324.36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李国元在房产、土地、车辆及工商等财产登记管理机关无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李国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现尚在羁押期间,无人身自由及收入来源,故被执行人李国元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并处没收李国元个人全部财产判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