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柏荣与钱卫国、孙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荣,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钱卫国,孙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柏荣。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钱卫国,董事长。被告:钱卫国。被告:孙学良。原告张柏荣与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钱卫国、孙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钱卫国、孙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钱卫国、孙学良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2.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计至2015年3月4日),合计17.1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2、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曾就还款达成协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钱卫国、孙学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期一个月,三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在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办公大楼抵押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因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两分支付借款自借款之日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月息6000元,且未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国家对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两分支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计至其主张的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钱卫国、孙学良给付原告张柏荣借款150000元、利息21000元,合计1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德利管业有限公司、钱卫国、孙学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