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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龚有瑜与童作中、陈如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有瑜,童作中,陈如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龚有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童作中,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如会,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有瑜诉被告童作中、陈如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有瑜,被告童作中、陈如会的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有瑜诉称:被告童作中、陈如会自2013年起在我处购买家电、建材等商品,后经对帐,欠我货款共计38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童作中、陈如会立即偿付我所欠货款3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费随款清。被告童作中、陈如会辩称:我们在原告龚有瑜处购买家电、建材等商品,现欠货款共计38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钱偿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有瑜系经营家电、建材等生意的商户。被告童作中、陈如会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离婚),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龚有瑜处赊购家电、建材等商品。至2014年8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童作中、陈如会共计欠原告龚有瑜货款380000元,被告童作中向原告龚有瑜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童作中、陈如会一直未偿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北碚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作中、陈如会现欠原告龚有瑜货款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龚有瑜现要求被告童作中、陈如会偿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童作中、陈如会一直未偿付欠款,给原告龚有瑜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龚有瑜要求被告童作中、陈如会赔偿该款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童作中、陈如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付龚有瑜货款38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费随款清。二、驳回龚有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420元,共计6020元,由童作中、陈如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