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新芳与李春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芳,李春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新芳,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春宇,男,汉族,现于���阳新康监狱服刑。原告李新芳与被告李春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芳、被告李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有东陵区李相乡老塘峪村房产一处,因此房是原告出资购买,请法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的父亲,现被告父亲已去世,本案所涉房屋尚未进行财产分割。关于原告是否出资购房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在房证、契证不在被告手里,所以无法分割该财产,被告父亲买完房屋后一直居住至病逝,该房屋应属被告父亲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系原告1997年出资购买。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2、李文芳死亡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文芳于2011年7月29日病逝。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死亡证明两份,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文芳父母分别于2002年1月5日、2001年12月4日病逝,李文芳另外两个儿子任光辉、任春辉已声明放弃遗产分配。被告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声明没有异议,但该声明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但据此被告有独立继承该遗产的权利。4、房产协议、房产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继承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且协议由原告取得三份之二所有权,被告有三分之一所有权。被告质证认为确实字是本人所签,但当时原告拿着���告两个哥哥的授权委托书,骗取被告签署了两份协议,在被告不知道两个哥哥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同意只取得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因当时房证等手续都在原告手中,如果不签字就不给被告分财产。5、证实材料10份,用以证明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父亲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李新芳出资20000元在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老塘峪村购买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的三间砖瓦房,该房屋由李新芳的兄长李文芳(已离异)实际独自居住,并登记在李文芳名下。2011年7月30日,李文芳因病去世,其有三子,分别为任光辉、任春辉、李春宇。2012年12月9日,任光辉、任春辉出具声明1份,放弃对李文芳财产的继承。同年12月16日,被告李春宇与原告李新芳签订房产协议1份,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拥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被告拥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房屋虽然由原告出资购买,但房屋登记在李文芳名下并一直由李文芳实际居住直到去世,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因其兄长李文芳身体有病且没有房产,故而将房屋登记在李文芳名下,同时,在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协议中也约定了涉案房屋由原告拥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双方已对房屋权属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应视为原告已对涉案房屋属于李文芳遗产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全完归其所有,没有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