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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麻法九、钱利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麻法九,钱利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555号原告: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宫前村大井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丽央,执行董事。被告:麻法九。被告:钱利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余龙,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法九、钱利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央、被告麻法九、钱利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余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麻法九、钱利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中,因原告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故本院决定另定日期审理。但原告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缙云县丽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