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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燕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蒋国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陈燕芳,蒋国成,东阳市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天生。���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伟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燕芳、蒋国成、东阳市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3日20时36分许,被告蒋国成驾驶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东阳市区环城北路与艺海路路口地段载客,乘客原告陈燕芳上车过程中行车,导致原告陈燕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东阳市吴宁昌盛电子厂职工,东阳市吴宁昌盛电子厂坐落于东阳市吴宁镇金店新村,吴宁镇金店新村属东阳城镇居民划分范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汽车出租公司已对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3天、护理期限37天、营养期限30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261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日=1110元。3.营养费:2160元,30日×72元/日=2160元。4.护理费:5550元,37日×150元/日=5550元。5.误工费:16983元,153日×111元/日=16983元。6.交通费:740元,37日×20元/日=740元。7.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20×10%=80786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979.65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蒋国成已垫付原告陈燕芳损失12674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蒋国成、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39.65元,扣除已支付的12674元,尚应支付124365.65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在上车过程中,由于被告蒋国成驾驶肇事车辆行车,导致原告摔伤,因原告尚未完全登上车辆(以双脚完全离地在车上为标志),原告仍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燕芳的合理损失为136979.6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059元。原告陈燕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880.65元。原告陈燕芳不能通过保险获赔的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蒋国成承担100%即2040元,因被告蒋国成已支付原告陈燕芳12674元,相抵后,原告陈燕芳应返还被告蒋国成10634元。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芳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计134939.65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蒋国成应赔偿原告陈燕芳2040元,因其已支付12674元,原告陈燕芳应自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蒋国成10634元。三、驳回原告陈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蒋国成承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537元。宣判后,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燕芳并未发生碰撞,陈燕芳系自身缘故摔倒,与蒋国成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燕芳二审未作答辩。蒋国成二审书面答辩称,陈燕芳在尚未双脚离地完全登上车辆时,尚未构成承运合同中的乘客主体,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款支付义务正确。另蒋国成只是临时代班人,受雇于车主,鉴定费不应由蒋国成负担。汽车出租公司二审答辩称,没有发生碰撞行人不会倒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陈燕芳、蒋国成的陈述,事故发生在陈燕芳尚未完全登上出租车时,蒋国成即开始行车。此时,陈燕芳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相应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是否发生碰撞并非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条件,本案蒋国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并致使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蒋国成对于一审的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对于其所提的鉴定费负担问题二审中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胡 照审 判 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