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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浩与景化利、刘素祯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浩,景化利,刘素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胡浩,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花沟镇胡官村173��。被执行人景化利,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花沟镇东张村。被执行人刘素祯,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花沟镇东张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浩与被执行人景化利、刘素祯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景化利、刘素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浩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浩申请执行标的36370.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浩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