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兰红春、张惠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7号林产品销售中心综合楼5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涂方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红春。被告:张惠宁。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春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兰红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张曼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红春、张惠宁、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兰红春、张惠宁签订一份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05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于每月15日前支付本月利息;于2014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被告兰红春、张惠宁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人保证,抵押合同编号为万融抵押字2014年05001号、05002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原告放款日起生效。其中,合同第12.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12.4条约定,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同时对逾期款项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作为原告预期利益补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兰红春、张惠宁签订编号为万融抵押字2014年05001号、05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分别以其名下各三处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金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至被告兰红春、张惠宁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00元。之后《抵押合同》项下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兰红春、张惠宁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逾期利息499781.3元,复利20241.39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红春、张惠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兰红春、张惠宁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99781.3元、复利20241.39元(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从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兰红春、张惠宁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4、被告兰红春、张惠宁支付原告律师费125000元;5、被告金龙公司对被告兰红春、张惠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0层1003B号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1层1103B号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2层1203B号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3层1303B号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B座(2单元)26层2606号房、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B座H单元H1103号房经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兰红春、张惠宁、金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兰红春(借款人、甲方)、张惠宁(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05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流动性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或转账凭证为准,合同生效日与实际提款日不是同一天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合同期内不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月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利息采取预收方式,每月15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81,开户行:农行南宁金湖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应于2014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如果借款人所还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支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计收,并追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兰红春(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抵押字2014年05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红春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B座(2单元)26层2605、2606号房、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3层1303B号房,以及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2层1203B号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张惠宁(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抵押字2014年05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惠宁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1层1103B号房、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0层1003B号房,以及位于南宁市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B座H单元H1103号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被告兰红春、张惠宁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转账支付6000000元。《抵押合同》项下各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的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738**号、373891号、373892号、373887号、373888号、37388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房屋坐落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B座(2单元)26层2605和2606号房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房屋坐落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3层1303B号房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房屋坐落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2层1203B号房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房屋坐落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1层1103B号房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房屋坐落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0层1003B号房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房屋坐落为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B座H单元H1103号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上述六处抵押物设立抵押登记的顺序均后于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之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兰红春、张惠宁、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兰红春、张惠宁、金龙公司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兰红春、张惠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金龙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发放了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但被告兰红春、张惠宁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三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前项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兰红春、张惠宁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被告兰红春、张惠宁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该费用属于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损失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亦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案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红春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B座(2单元)26层2605和2606号房、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3层1303B号房、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2层1203B号房,以及被告张惠宁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1层1103B号房、位于南宁市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0层1003B号房、位于南宁市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B座H单元H1103号房作为本案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设立抵押登记的顺序后于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以该些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抵押物的价款,在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之后并在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金龙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金龙公司通过《保证书》方式向原告作出对被告兰红春、张惠宁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金龙公司应对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拖欠原告的债务就上述抵押物价款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红春、张惠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该三项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赔偿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5000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兰红春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1号楼B座(2单元)26层2605和2606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之后并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兰红春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3层1303B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之后并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兰红春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2层1203B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之后并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张惠宁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1层1103B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之后并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张惠宁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花园2号楼D座(4单元)10层1003B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之后并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张惠宁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B座H单元H1103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之后并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兰红春、张惠宁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就上述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列明的抵押物价款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红春、张惠宁追偿;十一、驳回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71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共计67065元,由原告南宁市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共同负担57065元,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兰红春、张惠宁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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