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加海与袁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海,袁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赵加海。被告:袁凤梅。原告赵加海为与被告袁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因袁凤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茶叶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茶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袁凤梅向赵加海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上加注被告身份证号码及“到6月2号归还”字样。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2000元。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率,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加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凤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袁凤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赵加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