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良路鸡洲路段。法定代表人PRADEEPKUMARSOO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系该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旭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惠仟,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德胜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曾惠仟向公积金中心投诉,称金泰德胜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接到曾惠仟投诉后,向金泰德胜公司寄发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金泰德胜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30天内到公积金中心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曾惠仟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如果曾惠仟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公积金中心。金泰德胜公司在收到公积金中心发出的函件后回复认为:第一,顺德自2006年开始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其在缴存住房公积金事项上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二,金泰德胜公司没有曾惠仟的工作记录,无法证明其与金泰德胜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对曾惠仟的劳动关系进行判定。金泰德胜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曾惠仟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材料,没有为曾惠仟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根据曾惠仟提供的劳动关系材料认定曾惠仟与金泰德胜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公积金中心根据曾惠仟提供的工资收入资料计算出曾惠仟在职期间应缴存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6月5日向曾惠仟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送达金泰德胜公司。曾惠仟对上述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确认并缴存了个人应缴数额,金泰德胜公司对补缴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为曾惠仟缴存单位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10月13日,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4)1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金泰德胜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曾惠仟补缴职工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金泰德胜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金泰德胜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曾惠仟原是顺德市德胜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3年4月30日。2002年4月顺德市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与美国金纳科技亚洲控股公司合作成立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即本案金泰德胜公司。金泰德胜公司成立后全部接收了原顺德市德胜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金泰德胜公司与曾惠仟合同期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2003年3月31日,金泰德胜公司向曾惠仟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续签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曾惠仟于2003年5月10日前将签署后的《劳动合同》交给金泰德胜公司。同年5月10日,曾惠仟向金泰德胜公司提交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合同条款修改意见的书面要求,金泰德胜公司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未能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曾惠仟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工作至2003年5月15日,金泰德胜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发出公告,以曾惠仟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关于金泰德胜公司对离职的员工是否有购买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的问题。金泰德胜公司认为对于离职的员工,金泰德胜公司不应该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金泰德胜公司为离职员工曾惠仟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对金泰德胜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是极不公平的处理决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金泰德胜公司与曾惠仟均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须补缴的规定并没有时效限定,故只要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单位就有义务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是否已离职。金泰德胜公司提出公司不应该为离职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关于公积金中心认定金泰德胜公司与曾惠仟存在劳动关系并应缴纳曾惠仟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其具有对单位职工应缴住房公积金应缴或补缴数额的确定职能,其确认依据是劳动者或单位提供的能证明劳动者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的证据资料。本案中,曾惠仟已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该证据材料能清晰地反映曾惠仟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起止时间,曾惠仟已经举证证明其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公积金中心在决定金泰德胜公司是否应为曾惠仟缴纳住房公积金前已发函要求金泰德胜公司确认,金泰德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充足有效的反证证明其与曾惠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积金中心依据曾惠仟提供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作出曾惠仟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曾惠仟已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工资清单,该证据能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公积金中心在决定金泰德胜公司是否应为曾惠仟缴纳住房公积金前已发函要求金泰德胜公司确认,金泰德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登记曾惠仟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公积金中心根据曾惠仟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出曾惠仟在职期间应缴存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向曾惠仟送达《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曾惠仟确认了补缴金额并实际补缴。因此,公积金中心作出金泰德胜公司应缴纳曾惠仟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泰德胜公司还认为其根据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于2006年起开始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高于广东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前者于1999年4月3日颁布实施,应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开始为职工购买住房公积金,故对金泰德胜公司上述异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4)1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金泰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泰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泰德胜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权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从2006年起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曾惠仟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本案所诉之佛房金管(2014)1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审核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曾惠仟之间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为其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审核劳动关系的职权。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缴或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确定的职能,因此被上诉人在审查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时,必定涉及对劳动关系、工资收入、在职期间等事实的认定与审查,故被上诉人有权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起始时间。上诉人认为根据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其应于2006年起开始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颁布实施,用人单位应以该《条例》实施时间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粤建房字(2005)137号《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一段时期后,广东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省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该《通知》并未另行规定广东省内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高于广东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应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开始为劳动者购买住房公积金。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告知上诉人若被上诉人了解或原审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规定期限内函告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充足有效的反证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出原审第三人的在职期间个人及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