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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文法与宁文平、宁文飞、宁文县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法,宁文平,宁文飞,宁文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宁文法,男,1975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文平,男,1984年7月8日生。被告宁文飞,男,1987年12月5日生。被告宁文县,男,1982年9月12日生。原告宁文法诉被告宁文平、宁文飞、宁文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清,被告宁文平、宁文飞、宁文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三被告将我致伤,后经宣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裂伤,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949.58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合计人民币4329.28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发生吵打,但未致伤原告,双方的吵打行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宁文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⑴2015年3月19日,由宣威市公安局西泽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1份;⑵2015年2月27日,由宣威市公安局西泽派出所对原告宁文法的《询问笔录》1份;⑶2015年2月22日,由宣威市公安局西泽派出所对被告宁文平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双方发生吵打的情况。2、⑴2015年3月2日,由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金额为人民币3125.24元;⑵2015年3月2日,由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份;⑶2015年2月22日、23日,由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金额为人民币650.01元;⑷照片2张。⑸2015年2月24日,由何天勇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为人民币82.00元。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125.24元,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人民币1907.57元,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217.57元;在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人民币650.01元,在何天勇处支付人民币82.00元。3、照片2张,用以证实原告被致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没有病历及明细表,照片是后来照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住人,两家素有积怨。2015年2月22日,被告宁文县到原告家询问死鸡一事与原告宁文法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宁文平、宁文飞相继到场,被告宁文县、宁文平与宁文法发生吵打,在吵打中宁文平用铁棍将原告致伤。2015年2月22日,原告到在何天勇处医治,用去人民币82.00元。同日,原告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支付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50.01元。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日,原告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小腿裂伤,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217.57元。上述过程原告总共支付了人民币1949.58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宁文县因死鸡一事不申请有关组织解决,而擅自到原告家引发争吵,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宁文平在吵打中将原告致伤应负相应责任,二被告应对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每人每天确定为人民币79.02元,(即28844.00元÷365天=76.35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确��为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0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付费用为:⑴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217.57元;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即100.00元×7天=700.00元),因该项费用原告只主张人民币500.00元,本院确认;⑶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553.14元,(即79.02元×7天=553.14元);⑷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50.00元。⑸何天勇处治疗费人民币82.00元。上述⑴-⑸项合计人民币300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宁文县、宁文平应对上述费用共同承���赔偿责任。被告宁文飞虽到吵打现场,但无证据证实其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宁文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文县、宁文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宁文法医疗、误工等费合计人民币3002.71元。二、驳回原告宁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刘 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朝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