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8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3月11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24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2013年7月23日,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外,原告患有甲亢,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依靠借钱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物由原告所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两年。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在张某乙名下的3000元存单一份,被告表示对此无异议。另,原告提出因自己患有甲亢,要求被告补偿10000元,被告对此不同意。原告提出自己有陪嫁物6条被子、1个鞋柜,要求确认为自己所有。被告则认为只有4条被子,鞋柜是自己家买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前提。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存在需要共同生活为基础。2013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期间,在分居期间,双方并未能采取有效方法化解纠纷。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方法恢复感情,故,应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3000元,应各取得一半份额;原告陪嫁物,因被告只认可被子四条,原告无其他证据,故本院应依法确认为被子四条为原告所有;原告提出自己患有甲亢,要求被告补偿。因原告仅仅提出病历本及票据,未能提出相关导致困难的其他证据,故本院暂不支持。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近两年时间内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状态,故本院应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孩子的抚养费,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收入,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0%计算,原告每年应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186元×20%=2037元,以后如有法定条件出现,可依法申请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2037元。三、被告处的被子4条为原告陪嫁物,为原告所有。四、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