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任学才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学才,任玉龙,马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学才,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玉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国政,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学才、任玉龙、马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学才及其辩护人黄震,上诉人任玉龙及其辩护人黄国政,上诉人马超及其辩护人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许某某与刘某某、马某甲在本市城东区博文路夜市经营一海鲜摊。2014年8月19日晚,因有人打架将该海鲜摊位撞翻,被害人许某某得知后便携带砍刀欲找打架的当事人讨说法。当晚12时许,被害人许某某误将行走在博文路上的被告人任玉龙、马超当作之前打架撞翻其海鲜摊的当事人,遂上前质问并与其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许某某将被告人任玉龙左腿砍伤后,返回到刘某某经营的海鲜摊上。被告人任玉龙被砍伤后,其即与被告人马超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任学才,并赶往海鲜摊位,与在此的被害人许某某等人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任学才手持木棍赶到,被害人许某某从其驾驶的车里取出砍刀,双方相互斗殴。其中,任学才手持木棍,任玉龙持塑料板凳,马超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致被害人许某某倒地。后被告人任学才又与手持关公刀的刘某某对打。在此期间,被告人任玉龙捡起被害人许某某的砍刀,与被告人马超继续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8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鉴定并出具(宁东)公(刑)鉴(法病)字(2014)07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某某系钝器作用头部,致双侧大脑广泛性蜘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致使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在本市城东区解放军五三六医院将被告人任学才、任玉龙、马超抓获归案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因有人打架将其摊位撞翻,被害人许某某得知此事后不久,与一名男子携带砍刀来到海鲜摊点,向其询问打架的人去哪里了。其告知已经离开后,许某某便与同来的男子去找刚才打架的人,在距离摊位约30米处将两名男子堵住后发生口角。约25分钟后,之前被许某某等人堵住的两名男子又回来,见其中一男子左腿上有血,称是许某某把他砍伤的,并向许某某讨要说法,随后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一见此情景,就跑到店里拿出一把关公刀,其出来时看见那三位小伙在打许某某,一名手持木棒,一名拿着铁棒,一名拿着一把砍刀,此时,许某某躺在地上了,其手持关公刀将对方人员的背部及腿部砍伤;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其与刘某某在海鲜滩经营生意,有三名小伙子打架,将其摊位撞翻,刘某某让他们赔偿200元后放行。之后,其给被害人许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害人许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赶到,并携带砍刀欲找打架的当事人讨说法,许某某在市场门口拦住两位小伙,其告诉许某某不是此人,被害人许某某让他俩走了。之后,其与许某某回到海鲜摊位,过了几分钟,刚才那两个小伙又过来了,对许某某说,“你把我打了,给个说法”,许某某说:“把你打哈就打哈了,要啥说法”,正在吵的时候从菜市场那边过来一个小伙,手持木棍,什么都没说,就开始打,其躲到马路对面的巷道里;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海鲜店的一名小伙子,手持砍刀,与一名年轻男子在市场大门口堵住了另外两个小伙子殴打,海鲜店的另外一个小伙跑来告诉,不是这两位后,他们便走了。当晚12时左右,其听见打架的声音,出去看见一位小伙躺在地上;5、证人马某乙、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其驾驶车辆到本市城东区博文路正门的牛肉面店时,看见一位小伙子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迹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马路对面发生打架,后120急救车赶到抢救伤者,其看见地上有一团血迹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二楼窗户外面看见四名青年男子在互相殴打的事实;8、被告人任学才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马超通电话,马超说自己和任玉龙被他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到现场后,其看见任玉龙、马超二人与对方在吵架,后双方发生斗殴,对方人员从车上取刀打他们,其在一个饭馆门口捡了一根木棍朝砍其弟任玉龙的那个人头上打了几棍子,许某某倒地后,其与手持长刀的刘某某对打的事实;9、被告人任玉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马超沿本市博文路往八一路方向由南向北走,迎面走来三个小伙,其中一人手持砍刀将其左小腿砍伤,其觉得白挨一刀,要去讨个说法,之后,其给任学才打电话,告诉其自己被砍了,让他到本市博文路一起去找砍伤自己的人讨要说法。到海鲜摊后双方发生争执,对方从旁边的车里取刀,双方相互殴打,任学才手持木棍乱打,马超手持钢管,其用板凳,三被告人伙同将砍伤自己的小伙子打倒砸晕,躺在地上,后其从地上捡起被害人许某某砍刀的事实;10、被告人马超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任玉龙走到博文路附近时,任玉龙左腿膝盖处被他人砍了一刀。任玉龙说,不能白挨一刀,要讨个说法。其与任玉龙便前往海鲜摊位,与被害人等进行理论。此时恰巧任学才给其打电话,其便将任学才叫上,任学才手持一根长木板赶到(马超供述)。此时,任玉龙已经开始和对方打起来了,对方从车里拿砍刀在砍任玉龙,任玉龙用烧烤摊上的凳子在挡,其看见附近饭馆门口放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即拿上,其手持钢管打,任学才拿木板乱抡,打了大约五六分钟,对方中的其他人跑了,剩下二个人。之后,任学才和那个拿关公刀的人打,其与任玉龙和一个拿刀的小伙(被害人许某某)打,直到把他打倒,打倒后,他又起来了,其又用钢管在他腰部、背部打了几下,任玉龙又用抢来的砍刀的刀面在那个人身上拍了几下,直到他躺倒。然后,他俩过去帮任学才去打那个拿关公刀的人,那个人拿刀乱抡,近不了身。不久,那个拿关公刀的人跑了,其三人也离开现场到本市城东区五三六医院给任玉龙治疗伤情的事实;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的事实;12、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超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殴打致死的是被害人许某某的事实;1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学才、马超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14、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系钝器作用头部,致双侧大脑广泛性蜘网膜下腔、脑疝形成,致使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的事实;15、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地面上提取的红色斑迹2、3,提取的塑料椅子1号碎片、塑料椅子9号碎片上的红色斑迹等,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许某某所留,支持为许某某所留;从现场地面提取的红色斑迹1、4,现场提取的塑料椅子3号碎片、塑料椅子4号碎片、塑料椅子5号碎片、塑料椅子6号碎片、塑料椅子8号碎片上的红色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任玉龙,支持为被告人任玉龙所留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任玉龙、任学才、马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许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被告人任玉龙、任学才、马超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任玉龙、马超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任学才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积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学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因琐事纠纷,参与相互斗殴,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连续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具有防卫目的,被告人任玉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学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任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上诉人任学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法庭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评判。上诉人任学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原判认定上诉人主观具有伤害的故意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马超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被害人许某某与刘某某、马某甲在本市城东区博文路夜市经营一海鲜摊时,因有人打架将该海鲜摊位撞翻,被害人许某某得知后便携带砍刀欲找打架的当事人讨说法。当晚12时许,被害人许某某误将行走在博文路上的上诉人任玉龙、马超当作之前打架撞翻其海鲜摊的当事人,遂上前质问并与其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许某某将上诉人任玉龙左腿砍伤后,返回到刘某某经营的海鲜摊上。上诉人任玉龙被砍伤后,上诉人马超即打电话通知上诉人任学才,并赶往海鲜摊位,与被害人许某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上诉人任学才手持木棍赶到,被害人许某某见状便从其驾驶的车里取出砍刀,双方相互斗殴。其中,任学才手持木棍,任玉龙持塑料板凳,马超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致被害人许某某倒地。后上诉人任学才又与手持关公刀的刘某某对打。上诉人任玉龙还捡起被害人许某某的砍刀,与上诉人马超继续对被害人许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为:许某某系钝器作用头部,致双侧大脑广泛性蜘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致使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任学才、任玉龙、马超所持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上诉人任玉龙发现其被被害人许某某砍伤后,与上诉人马超返回到被害人的海鲜摊“讨说法”,并电话叫来上诉人任学才,任学才手持木棍返回到现场,与被害方发生争执互殴,期间,三上诉人用木棍、凳子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打击,在被害人许某某打到后,又与刘某某对打,持刀追逐马某甲,三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殴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原判已考虑被害人许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及上诉人任玉龙、任学才、马超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玉龙、任学才、马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振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