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海坡、吕宏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坡,吕宏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董海坡。原告:吕宏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负责人:刘立方,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原告董海坡、吕宏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坡、吕宏坤、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坡、吕宏坤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原告董海坡驾驶冀B×××××机动车不慎在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杨家沟村南路西侧翻,造成原告董海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海坡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原告吕宏坤系冀B×××××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吕宏坤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9336元。原告吕宏坤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其中吊车4000元),公估费4500元、拆解费15000元。原告董海坡开支医疗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救护车费240元)。原告吕宏坤为其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2091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59.48元[董海坡医疗费586.15元+救护车费240元+误工费1633.33元(3500元÷30天×14天)],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3836元(车损149336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15000元)。保险金赔偿给吕宏坤。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救护车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2091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77个月,按每月折旧率0.6%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12495元。原告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同意给付1500元。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9336元(全损),被告认为车损评估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000元,有玉田鸦鸿桥高速停车场开具的正式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予以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董海坡在唐山市明拓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原告董海坡持续误工14天,误工费应为1368.66元(35683元÷365天×14天)。《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15000元(全损),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吕宏坤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73836元(车损149336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15000元),未超过209100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73836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损失为2194.81元(医疗费586.15元+救护车费240元+误工费1368.66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194.8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宏坤保险金人民币176030.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海坡、吕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