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世武与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武,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某,林瑞玉,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王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李世武。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金青霞。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某。被告:林瑞玉。被告: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本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辉。被告:王仙根。委托代理人:林金辉。原告李世武为与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本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航公司)、王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瑞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林瑞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时,原告李世武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据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林瑞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声音样本,而被告林瑞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本案鉴定程序因此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5月29日、7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世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与被告本航公司、王仙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金辉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原告李世武与被告本航公司、王仙根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原告李世武起诉称: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为此,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汇至被告林某户头。2014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未作答辩。被告力帆公司答辩称:力帆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本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条上“力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法院认定借条上“力帆公司”的公章有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而涉案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故涉案借条上的盖章行为并非系力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力帆公司无需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力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本航公司、王仙根共同答辩称:对涉案借款事实及���航公司、王仙根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据了解,借款后借款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起算的时间及金额应按原告变更后的计算标准重新计算。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汇款凭证,该笔费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李世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三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以及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四、���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五、录音资料、通话详单以及录音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瑞玉代表被告力帆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力帆公司认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力帆公司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的担保程序也不合法,未能反映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股东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二中印章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要求对其中“力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借条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处均有林瑞玉、林某的签名,既然作为借款人就不可能同时又是保证人,原告将款项打入林某的账户,说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力帆公司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录音的一方��周卫军,周卫军与本案没有关联,另与之通话的另一方是否系力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玉不清楚。被告本航公司、王仙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本航公司的印章及王仙根的签名无异议,但借款人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双方约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对证据五中的通话详单无异议,对通话录音中的声音是否系林瑞玉的声音不清楚。另如果借条中力帆公司的印章是假的,那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本院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欲综合证明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对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情况。证据二除借款人栏加盖有“迅大公司”的印章外,同时反映借款人及担保人栏均有被告林某、林瑞玉的签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迅大公司、林某及林瑞玉为共同借款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反映被告林某、林瑞玉同时均是被告迅大公司、力帆公司的股东,又分别为被告迅大公司、力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反映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林某帐户的情况,本院认定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二)对于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情况。1.被告本航公司、王仙根对其在证据二借条中的印章及签名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本航公司、王仙根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反映担保人栏处除加盖有印文为“力帆公司”的印章外,同时有被告林瑞玉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原告主张通话录音反映的通话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林瑞玉,被告力帆公司对通话详单反映的通话一方电话使用人为被告林瑞玉无异议,但对其中通话一方的声音是否系被告林瑞玉的声音表示不清楚。原告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据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被告林瑞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声音鉴定样本,致使本案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应承担妨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通话录音反映被告林瑞玉认可证据二借条中的“力帆公司”的印章系其所加盖,而被告林瑞玉系被告力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盖章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力帆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力帆公司对借条中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因需由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提供担保向原告李世武借款400万元,并向原告李世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李世武通过其银行帐户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林某的银行帐户。借款期满后,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未向原告李世武还本付息,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世武���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帆公司、本航公司、王仙根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对被告迅大公司、林某、林瑞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帆公司辩称即使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而无需承��担保责任。鉴于被告林瑞玉系被告力帆公司股东同时兼任该公司董事长,其管理者身份与股东身份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被告林瑞玉对被告力帆公司的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因此被告力帆公司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不影响本院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对被告力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本航公司、王仙根提出借款人已返还涉案部分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的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华智、林瑞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世武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李世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被告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王仙根对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华智、林瑞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世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7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林华智、林瑞玉、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本航集团有限公司、王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3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