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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露水河信用社与官志艳、张卫华、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官志艳,张卫华,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抚松县。负责人:徐杨,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然,露水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官志艳,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卫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徐波,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露水河信用社)与官志艳、张卫华、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水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官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卫华、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露水河信用社与官志艳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露水河信用社向官志艳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6.00%,上浮80%,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张卫华、徐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官志艳、张卫华、徐波未履行合同。要求依法判令官志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2万元(包括罚息),合计7.5万元;张伟华、徐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官志艳辩称:欠露水河信用社贷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我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以后要尽力偿还。张卫华、徐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露水河信用社与官志艳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官志艳向露水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00%,上浮8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露水河信用社与张卫华、徐波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官志艳、张卫华、徐波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露水河信用社与官志艳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与张卫华、徐波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露水河信用社应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00%,上浮80%向官志艳、张卫华、徐波主张权利,而要求按照月利率6.00%的主张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官志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卫华、徐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人民币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00%,上浮80%;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加收50%);二、被告张卫华、徐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缓交),由被告官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云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秀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