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东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东山县人,住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辩护人陈亚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到东山县铜陵汽车站接其妻子朱某1下班时,与朱某1的同事被害人朱某2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林某挥动右拳打了沈某嘴部一下,致沈某的嘴部受伤流血、牙齿折断两根。经法医鉴定,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林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沈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林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巨某、朱某1、陈某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理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但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桂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云松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