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漳州市伍玖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才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漳州市伍玖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才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黎明,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瑞金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漳州市伍玖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8号东久花园城A幢1607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林,总经理。被告厦门才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63号凯旋广场写字楼第三层20单元、21单元。法定代表人苏兴才,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碧云,女,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系漳州市伍玖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杨黎明因与被告漳州市伍玖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才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黎明,被告漳州市伍玖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才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诉称:原告系《求××餐》(原名:《求××餐》)一文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近期,原告浏览互联网时,偶然发现上述作品被被告上传于其所经营的“597漳州人才网”商业网站,利用于商业盈利活动。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原告作品刊发于其所经营的商业网站,利用于商业营利活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求××餐》一文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等合理费用。被告漳州市伍玖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只是代理、销售厦门才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才盛人才公司”)的产品,原告所说的“597漳州人才网”是厦门才盛人才公司经营的网站,本案讼争的作品《求××餐》一文是由厦门才盛人才公司上传至“597漳州人才网”,并非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上传。“597漳州人才网”由厦门才盛人才网管理、维护,网站的技术团队和技术支持都是厦门才盛人才公司的。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杨黎明对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主张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并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厦门才盛人才公司也已按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黎明的起诉。原告杨黎明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广××报》复印件(2011年8月15日出版)一份及证据2、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A00097012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证据3、(2014)××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票一张、及火车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提供《代理经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只是厦门才盛人才公司的漳州地区代销商,原告所诉侵权行为非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所为。经质证,原告杨黎明对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代理经销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提供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单详情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侵权纠纷已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广××报》的“职场周刊”栏目刊登了《求××”》,载明作者为杨黎明。根据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3-A-00097012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求职,不妨先请老板吃顿“免费的午餐”》一文的作者为杨黎明,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7月1日。2014年10月24日,杨黎明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杨黎明在公证人员某下,适用公证处的电脑并进行如下操作: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zz597.com/News/72011111584958.html”,并打开页面,页面左上角显示“597漳州人才网”,网页上有首页、招聘管理、求职管理、紧急招聘、查询人才等栏目,并显示当前位置:507漳州人才网﹥职场眺望﹥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页面正中显示上述作品的标题及内容。点击页面中的“关于我们”,显示“597漳州人才网”网站的简介,其中载明597漳州人才网隶属厦门才盛人才公司-597人才网(www.597.com),是面向漳州的专业求职招聘网站。在IE浏览器输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并进入网站,在公共查询﹥备案查询﹥备案信息查询的网页中勾选“网站域名”,并在右方输入框中输入“zz597.com”,输入验证码后提交,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厦门才盛人才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备09001341号-17。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2014)××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经原被告确认,“597漳州人才网”上的《职场眺望: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一文与原告杨黎明发表于《广××报》“职场周刊”栏目的《求××”》内容相同。经原告确认,“597漳州人才网”上的《职场眺望: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一文现已被删除。杨黎明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因本案支出交通费人民币302.5元。另查明,杨黎明于2014年11月13日以厦门才盛人才公司擅自将《求职时也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刊发于“597人才网”,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厦门才盛人才公司也已按该判决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杨黎明的著作权;原告杨黎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求××”》一文刊登于2011年8月15日的《广××报》,署名为杨黎明,结合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杨黎明是《求××”》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的文章上传至其经营的“zz597人才网”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zz597人才网”是由厦门才盛人才公司主办和经营管理,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并非“zz597人才网”的经营管理者,故原告杨黎明提出被告伍玖柒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案中,杨黎明并未对本案中厦门才盛人才公司在“zz597人才网”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也未对厦门才盛人才公司在“zz597人才网”上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进行审理,因此,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辩称杨黎明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zz597人才网”、“597人才网”均为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经营的网站,且原告杨黎明所保全的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在“zz597人才网”实施的本案侵权行为与在“597人才网”实施的侵权行为内容和发生时间均一致,且被告在“597人才网”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黎明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金额,综合考虑讼争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限额内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厦门才盛人才公司已将“zz597人才网”上的涉案作品删除,且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提出被告应登报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才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100元,由被告才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人民陪审员 张惠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