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396室。法定代表人周立法,董事长。被告张舒。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负责人事工作,2015年1月16日因违纪被原告辞退。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隐匿、篡改、偷盗年休假申请书,并多次旷工,私刻原告公章。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4,018.1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进公司起就未休过年休假,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25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询问笔录,证明公司的人事档案资料已失窃;3、员工手册(老版本),证明被告知道公司员工手册老版本的规定,同时于2013年10月18日修订了该份员工手册;4、短信打印照片四页,证明被告在公司拒绝交接,结党营私;5、关于公司强制性年假休息通知,证明公司通知被告休年假,且被告已休过年休假;6、2015年4月20日通知,证明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工资都被扣完了,所以没有发放工资;7、整改通知单三页,证明被告因为严重违纪,被公司开除;8、报告及情况说明六份,证明被告存在结党营私,挑拨同事关系,严重旷工和其他违纪行为;9、员工手册(新版本),证明原告对老的员工手册进行过修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相应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被告未修订过员工手册;证据4中对“吴老师劳动争议”的短信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短信予以认可,称原告每次让被告去交接工作,被告都到场,但均不欢而散,最后一次通过朱行调解站进行调解,没有结果;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人事资料并非由被告一人保管;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不存在旷工,且这是被告离职之后的事情;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签字;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未修订过员工手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劳动期限是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对工资进行过约定;11、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26日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12、通知,证明原告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13、照片三页,证明被告没有拿原告公司的东西。经质证,原告证据10、11予以认可;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被告和其他几个员工来原告单位要求写通知,后来报警后在警察见证下写的该通知;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1、3、10-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未经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吴老师劳动争议”的短信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短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休过年休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7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有被告签字或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的员工手册已明确告知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文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综合工资为2600元/月,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2015年1月18日,被告书面辞退原告。又查,2015年2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455元;2、支付2014年7月至9月超时加班工资900元;3、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827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元;5、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4500元;6、确认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开具退工单。该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25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元;4、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4,018.18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6、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入职原告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经折算,其2014年度可享受年休假2天。原告虽提供公司强制性年假休息通知以证明被告2014年的年休假应在1月至4月间休息、未休假的视作放弃且被告已享受相关的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告知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天的年休假工资。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中,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1月16日因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在办公区域大吵大闹、不服从公司安排、旷工等行为严重违法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开具了辞退通知,并提供了员工手册(新版本)等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无法胜任工作、旷工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吵架情节恶劣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其应根据规定以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当于4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双方确认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原告称被告因旷工被扣工资,已经扣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至于支付的金额,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4,018.18元。关于裁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裁决内容,现被告同意不办理退工手续、不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舒与被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舒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元;三、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四、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舒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4,018.18元。如果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康久消毒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600/21.75/*2*2=478.162600/21.75*12+2600=4034.48大于40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