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连勇与乞少伟、乞焕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勇,乞少伟,乞焕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王连勇。委托代理人王连仲。被告乞少伟。被告乞焕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连勇诉被告乞少伟、乞焕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仲、被告乞少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乞焕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我在高村商贸街发动摩托车刚刚起步,被乞少伟的轿车撞倒受伤。经李纪文调解,乞少伟答应赔我5000元,条件是马上出院,回家疗养。我出院后,她又毁约不给了。经交警调解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交通道路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赔付我损失共计57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分担。2、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王连勇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救护车费一张及费用清单6张。4、河北千喜鹤肠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王连勇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连勇的工作情况。5、乞少伟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及其司机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求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乞少伟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该由我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乞焕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院予以核对,经法院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能客观的证实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3时许,王连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南宫市高村镇商贸街由北向南起步时与沿商贸街由西向东乞少伟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王连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连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少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连勇被送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272.02元及出诊费50元。并产生200元救护车费。原告王连勇在事故发生时为河北千喜鹤肠衣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4元,该公司在王连勇养伤期间停发了其工资。被告乞少伟驾驶的冀A×××××轿车车主为被告乞焕泉,乞焕泉与乞少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6141520000507127665,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0天,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自己是河北千喜鹤肠衣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应予采纳,其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河北省农民标准的1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部门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是当事人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的费用,除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200元应算入交通费范围外,本院再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32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5天=250元。3、误工费2574元/30天*20天=1716元。4、护理费13664元/365天*5天=187.18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775.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7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乞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连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