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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建化与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化,澧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向建化,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国军,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建化与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军、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大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建化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雇请的受害人陈新明在澧阳北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中受伤死亡后,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处理陈新明死亡赔偿事宜,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为被告垫付了陈新明的医疗费、棺木和衣物费、以及死亡补偿款等共计415000元。原告受被告委托处理的事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陈新明死亡赔偿费用4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建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代理人向澧县市政处副主任李志荣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授权委托原告处理陈新明死亡赔偿事宜,原、被告间委托关系成立的事实;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陈新明死亡赔偿费365000元的事实;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陈新明医疗费17277.07元的事实;证人陈井泉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为陈新明购棺木等费用12000元的事实;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处理陈新明死亡赔偿事故,被告并通过原告以向被告借款的方式,赔付了陈新明死亡赔偿费365000元,对原告赔付的其他费用,经核实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建化向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处理陈新明死亡赔偿事故中,原告向被告借款365000元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建化提交的5项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借条2份,原告未提出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上半年,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澧县澧阳北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中雇请受害人陈新明等人。2013年11月22日,受害人陈新明在澧县澧阳北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11月26日死亡。在陈新明死亡后,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集体研究决定,授权委托原告向建化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处理陈新明死亡赔偿事务。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副经理贺建国的参加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公司副经理贺建国以见证方的名义在赔偿协议上签名。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给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17277.07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65000元,棺木等费用12000元,共计394277.07元,受害人家属在收到赔偿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医药费发票及证明。原告给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等款后向被告索讨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聘请原告向建化负责道路维修、下水道维修等工作至今。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建化向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0元、165000元,共计人民币36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用于事故款”。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以银行卡转帐方式,先后两次给受害人家属转款200000元、165000元,共计人民币3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雇请人员陈新明在澧县澧阳北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经集体研究决定,授权委托原告向建化以个人名义处理陈新明死亡赔偿事务,原告向建化在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公司副经理贺建国以见证方的名义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原、被告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原告在赔偿协议书签订后,以自己的名义给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棺木等费用共计394277.07元,本院对原告就该支付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支付的赔偿费用中,向被告借款365000元,应在被告偿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向建化己垫付费用人民币394277.07元,减除借款365000元,余欠费用2927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建化;二、驳回原告向建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向建化交纳150元,被告澧县市政工程公司交纳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开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校对人:吴开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