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和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如先古力衣民与周成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先古力衣民,周成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和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如先古力衣民,女,维吾尔族,1961年2月4日出生,新疆新和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森(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富,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童南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先古力衣民与被告周成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先古力衣民的委托代理人吴森、被告周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先古力衣民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提根大队的301亩土地,并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费及交费时间,并承诺如一方违约,另一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2013年双方都能自觉遵守合同,2014年被告不但单方毁约,而且就连2014年的180600元土地承包费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1806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41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成富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于2013年签订合同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属实,原告称被告单方面违约的未交2014年承包费不属实,因2014年被告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无法向原告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免掉承包费。3、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今年原告已在土地上种植小麦,所以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如先古力衣民与被告周成富经协商,将原告位于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提根村30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每亩600元,共计180600元,电费由被告承担,除电缆外被告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承包费于每年10月20日前全额交清。承包期限共5年,自2013年2月至2018年1月底前。原告将土地现有附着物7间砖木结构房屋、机井一口,配置好的80千瓦变压器一台、2000米三相高压线一套(均属于原告私有正常运转财产)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妥善使用、保管并保证完好无损。被告用水抽大渠水由原告方负责协调安排。被告必须按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承包费,如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承包费超过一个月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在种植经营过程中出现缺水绝收等情况时,根据实际鉴定结果协商有关缴费事宜,被告在承包期内如遇自然灾害造成绝收,原告则免收当年承包费,如有大部分损失,则由双方聘请对方认可的技术人员进行评估后,协商解决,少收取承包费。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须缴纳50000元押金,押金在缴纳最后一年的承包费时抵扣当年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时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301亩土地,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承包费180600元。2014年因新和县4月至6月先后四次出现大风沙尘暴天气,被告因恶劣天气为由未向原告按时缴纳当年土地承包费,也未聘请对方认可的技术人员对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26日,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提根村村委会出具的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基本农户籽棉交售量补贴公示表(差额补发)反映周成福领取棉花补贴款35388.57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基本农户籽棉交售量补贴公示表(差额补发)、新和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迟延履行缴纳承包费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及其他费用180600元的请求,被告抗辩因2014年被告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无法向原告交纳当年的承包费,按照法律规定变属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免掉承包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如遇自然灾害造成绝收,原告则免收当年承包费,如有大部分损失,则由双方聘请对方认可的技术人员进行评估后,协商解决,少收取承包费。从客观事实上分析,被告2015年在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提根村领取棉花补贴款,显然被告在2014年度中并未造成绝收的结果。2014年因自然灾害造成大部分损失,应由双方聘请对方认可的技术人员进行评估后,协商解决,少收取承包费而不是免收当年承包费。本院告知被告限期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41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交费时间,如被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超过一个月,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在遇自然灾害时应积极与原告方聘请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评估后协商解决,而被告在事实上至今对2014年承包费分文未付,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采取相应的措施在2015年对土地进行了种植,故原告违约金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周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先古力衣民土地承包费款180600元;三、由被告周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先古力衣民违约金54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70元,已减半收取2410.85元,由被告周成富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