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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钢亮与楼林峰、楼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钢亮,楼林峰,楼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96号原告:蔡钢亮。被告:楼林峰。被告:楼元良。原告蔡钢亮为与被告楼林峰、楼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林峰、楼元良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林峰、楼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钢亮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楼林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楼元良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五,由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条为凭。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的本息,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楼林峰、楼元良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蔡钢亮提供了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被告楼林峰、楼元良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楼林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楼林峰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楼元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蔡钢亮通交付给被告楼林峰30000元,由被告楼林峰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楼林峰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钢亮与被告楼林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被告楼元良之间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楼林峰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楼林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可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之日两年内要求被告楼元良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林峰、楼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林峰应归还原告蔡钢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元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钢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楼林峰、楼元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