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现住扶余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19日被原扶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9年3月24日予以解除;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9日被扶余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以扶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去扶余市路旺达轮胎升级中心,行驶至扶余市客运站前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铁东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347.501毫克。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庆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血乙醇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347.501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及曾被行政拘留五日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未查询到孟某某已办理驾驶证信息。4、到案经过,2014年11月7日1,扶余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扶余市客运站前执勤时,将驾驶豪爵牌摩托车的孟庆龙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采取静脉血,经检测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347.501毫克,于2015年11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测试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孟庆龙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347.501毫克。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4年11月7日10点半左右,我在家喝完酒,骑摩托车去扶余市新华书店对面路旺达轮胎升级中心打工,当我骑到三岔河立交桥东头,也就是快到客运站南门那块,交警队的人把我拦住了,我身上有酒味,他们把我带到医院抽的血。当天我喝了两瓶啤酒,头一天晚上还喝了两个二两装的牛栏山二锅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庆龙醉酒驾车,且醉酒程度特别高,依法应予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