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建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辉,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物业公司)诉被告杨建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粤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粤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中山市豪逸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和该小区**期**房的业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等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0.3%缴纳滞纳金,也即违约金。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166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2.豪逸华庭单元/商铺/车位交接书;3.客户缴费通知书;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杨建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豪逸华庭开发商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中山市石岐区迎阳大街1号之一豪逸华庭三期**栋**房业主。2009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豪逸华庭三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协议之日止为豪逸华庭三期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等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计算,于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费用;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除上述内容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新粤物业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对豪逸华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因被告从2013年3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杨建辉购买中山市石岐区迎阳大街1号之一豪逸华庭三期**栋**房,并于2007年10月16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该建筑面积为338.0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被告已于2009年2月9日收楼。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其所有的豪逸华庭三期**栋**房物业服务费为777.58元(2.3元/平方米×338.08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3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在15551.6元(777.58元/月×20月)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双方就迟延履行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系合同双方的合意,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且被告亦未就该违约金标准进行抗辩,本院准其主张。被告杨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中山市石岐区迎阳大街1号之一豪逸华庭三期**栋**房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555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开始以每月实欠费用777.58元为本金从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逐月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小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