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养田、李兴利与李铁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养田,李兴利,李铁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养田。委托代理人陈明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柱。上诉人张养田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阎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养田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上诉人李兴利、李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养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自己(乙方)与李铁柱(甲方)口头约定:乙方给甲方盖两层楼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420元计算等。完工后,李铁柱仅支付73000元,尚欠4928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李铁柱支付建房款49280元;2、诉讼费用由李铁柱承担。李兴利诉称:张养田给李铁柱家盖房,房子盖到一半人就不见了,无奈,自己又支付工钱将房屋建起,李铁柱已将建房款支付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张养田和李兴利(承包人)与李铁柱(发包人)订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建造二层楼房,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每平方米420元,楼梯另加3000元,价款支付:进入工地付20000元,砌一层墙体前付20000元,砌二层主体前付20000元,二层墙体砌完后再付30000元,粉刷前付20000元,完工后一次结清等。合同订立后,张养田和李兴利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10月,房屋建成交付。经双方结算:李铁柱应付价款为123000元,扣除已向张养田支付的73000元,尚有50000元未付。结算后,李铁柱支付李兴利50000元。因张养田和李兴利之间发生纠纷,张养田认为该房系其一人所建,对李铁柱与李兴利结算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养田和李兴利与李铁柱于2014年6月订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李铁柱已依约支付了价款。故此,张养田请求李铁柱支付价款492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养田与李兴利之间的纠纷,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案予以处理。李铁柱之辩解,于实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张养田、李兴利要求李铁柱支付价款492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由张养田负担516元。张养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包工头,组织施工并负责发放工资,完全履行了与李铁柱签订的建房合同。原审在庭审中,对证人作证的记录有误,因此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追加李兴利为原告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先让李兴利作为李铁柱的证人出庭作证,而后又将李兴利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二人必然会串通一气,作出对张养田不理的陈述,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另外。李兴利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在一审开庭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承认自己是给张养田介绍工程,并从介绍的工程中每平方米抽取10元的介绍费,原审法院忽略了这一事实,错误地将李兴利追加为原告。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铁柱给付其建房款492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铁柱负担。李铁柱辩称:建房合同是其与李兴利签订的,与张养田无关。即便李兴利让张养田在合同上也签了字,但自己当时已经明确告诉李兴利,建房合同只认李兴利,实际施工过程中,建房款也是只支付给李兴利,而且建房款已经全部按照合同支付完毕。所以,其认为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养田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兴利述称:是其让张养田在建房合同上签的字,当时与张养田约定由其供料,最后再算账,建房过程中其给工人支付的工资,李铁柱已经向其结清了全部建房款,故其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李兴利和张养田在与李铁柱签订建房合同之前,张养田为李铁柱的房屋打地基,李铁柱曾直接向张养田支付地基款10000元。建房合同签订以后,李铁柱没有再向张养田直接支付过建房款,每次建房款均交付给李兴利,李兴利收到建房款后再与张养田具体结算。张养田承认李兴利共支付给其建房款63000元,张铁柱称已经将全部建房款支付给了李兴利,李兴利对此均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兴利曾作为李铁柱的证人出庭作证,且承认李铁柱的房子是其承包的,让张养田施工,其每平方米抽取10元,但嗣后李兴利又否认了上诉陈述,且称在建房后期,其又另行雇佣他人继续施工,并负责购买材料以及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故拒绝将剩余建房款支付给张养田。在李铁柱提交了建房合同之后,原审法院认为李兴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通知李兴利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养田、李兴利与李铁柱2014年6月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形式上看,张养田与李兴利是履行建房义务的一方,李铁柱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养田与李兴利共同履行了建房合同义务,张养田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李兴利负责与李铁柱结算及索要建房款项,该事实从李铁柱只与李兴利结算并向李兴利支付建房款以及张养田在签订建房合同之后的建房款均是从李兴利处取得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李兴利在一审作证时虽有每平方米抽取10元的陈述,但嗣后又否认了上述陈述,且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也能够证明李兴利与张养田是建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通知李兴利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故张养田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通知李兴利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之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铁柱称其已经将全部建房款支付给李兴利,李兴利自己也承认收到李铁柱支付的全部建房款,而李铁柱将全部建房款支付给李兴利并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张养田要求李铁柱再次向其支付建房款49280元,理由不成立。至于李兴利收到李铁柱支付的建房款后应当如何与张养田再行结算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养田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张养田已预交,由张养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熠审判员 史 琦审判员 罗振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