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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哑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XX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腊月14日生女孩李某,2006年11月27日生男孩李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喜好喝酒、赌博,并有其他不良爱好,两人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在被告亲属的劝说之下,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3日,两人又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同年腊月,原告离家,二人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人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及子女出生时间,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喜好喝酒、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其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然2007年起诉过离婚,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7月3日,两人虽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但事后原、被告已和解,双方和睦相处。原告曾提过一些要求,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将来都尽量满足。为了维持双方的婚姻,被告做出了很多努力。现在夫妻感情远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一家人的团圆,希望原告能回家和被告一起好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领证结婚,2004年腊月14日生女李某,2006年11月27日生子李某甲。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因送亲戚的孩子回家,二人发生吵架,打架。经人调解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出具保证书,同时将1万元保证金交予原告。双方和解后,2013年10月底,原、被告一起赴新疆拾棉花,同年11月二人一同返家。2014年1月7日(农历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不归。同年腊月28日,被告叫原告回家,和解未果。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叫原告回家,经人调解,原告就家庭纠纷向被告提出九条意见,被告在原告写的字据上签名认可。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带朋友回家看望孩子。回家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离家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07)周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受损挎包相片、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其签名的“家庭纠纷”字据、证人苗捷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原告虽在2007年起诉离婚,但随后即撤回诉讼,撤诉后,二人共同生活6年之久;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虽然发生矛盾吵架、打架,但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给付一万元后,原告随即谅解了被告,二人又一同赴新疆拾棉花。上述情节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12月17日因家庭纠纷分居,但至今未满2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不断加深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