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催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新乡市瑞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王再民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乡市瑞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催字第00099号申请人新乡市瑞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马道村。法定代表人王再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新乡市瑞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新乡市瑞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3936486、出票金额人民币5万元、出票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营运中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4日、出票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乡市瑞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平审 判 员 张兴林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