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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熊文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熊文庆。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未出庭)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熊文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庆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就自有的蒙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9月17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与徐良路交口处时,撞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李欣牧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原告与李欣牧及其乘车人金春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欣牧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金额为24455元,此外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500元。经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获赔10146.5元,余下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008.5元(车损2245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500元的7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就自有的蒙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0422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4年9月17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与徐良路交口处时,撞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李欣牧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原告与李欣牧及其乘车人金春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欣牧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金额为24455元,此外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500元,原告损失共计29155元。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案外人李欣牧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7155元的30%即814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2014)静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915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三者方的车辆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30%(8146.5元),原告损失中未获赔偿的部分(19008.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文庆保险金人民币190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