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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汤辉意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辉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辉意,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修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辉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永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辉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辉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辉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汤辉意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汤辉意撤回上诉。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