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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侯思昌与王金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思昌,王金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侯思昌,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王金武,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侯思昌诉被告王金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思昌诉称,原告与黄洪波等四人共同承揽贵溪市文坊大桥扩孔桥工程,因工程急需水泥,2014年6月6日原告等人找到一直为其供应水泥的被告,然而被告却不能按期供应水泥。2014年6月7日中午,原告、黄洪波等人在文坊一饭店吃午饭,被告带着一人突然冲进饭店扇了黄洪波一巴掌,随后他们就到店外争执。原告见事情不妙,于是也跟着来到店外,原告对被告说:“你怎么可以打人呢?”谁知被告就冲向原告并推原告,之后被告又拿起小方木凳朝原告右腰部打了三下。后来被告被人拉走,原告也到贵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右肾挫伤。2014年6月26日,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被告因供应水泥之事,故意殴打原告,虽然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3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武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王金武身份信息。2、贵溪市公安局文坊派出所受案回执、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用小方木凳殴打原告右腰部的事实。3、××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677.15元。6、贵溪市公安局文坊派出所对被告王金武、原告侯思昌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经过。被告王金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所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7日12时许,因供应水泥的问题,被告王金武与案外人黄洪波发生争吵,被告打了黄洪波一巴掌。后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时,被告用小方木凳朝原告右腰部打了三下。原告于当天到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3天,共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合计611.1元。后原告感觉腰部疼痛加重,于6月13日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右肾挫伤。2014年7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066.05。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到贵溪市公安局文坊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贵溪市公安局文坊派出所作出贵公(文)决字[2014]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8天,罚款400元,并于当天送达给被告。因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供应水泥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用小四方木凳将原告右腰部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具有过错。医疗费原告诉请7677.15元,有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请2985.2元,按照江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本院支持2661.22元(34天×2856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80元,原告住院34天,按照《鹰潭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内住院每天2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诉请6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1172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思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728.37元;二、驳回原告侯思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申请费16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王金武负担229元,原告侯思昌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跃进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二O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