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金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尹纯峰。被告:王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取名“王亚利”,现已成年外出务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外出多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结婚证两本、加盖颍东区老庙镇马圩村民委员会与颍东区老庙镇民政所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马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外出打工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亚利”,现已成年外出务工。××××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两本结婚证上原、被告的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均不相符,系登记人员手写笔误造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邦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